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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、B等与C、D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时瑞芳律师 时间:2020年07月06日 64人看过 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A、B等与C、D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5)宝民一(民)初字第812号 原告A, 原告A, 原告A,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,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被告A, 委托代理人A, 被告A, 原告A、B、C与被告D、E相邻关系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A、B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C,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、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A原告共同诉称,原、被告分别是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(以下简称“A室”)、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(以下简称“B室”)产权人,双方系上下楼邻居,现被告为一己方便,擅自在B室南面户外搭建了铝合金梁柱支撑的钢化玻璃顶棚,原告认为,被告在公共部位违法搭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,同时搭建物便于攀爬,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,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B室外南面搭建的铝合金梁柱、钢化玻璃顶棚, 两被告共同辩称,B室南面室外确实存在上述搭建物,但该位置系属于被告自家的天井而非公共部位,搭建顶棚的目的是防止楼上的业主丢垃圾,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,故不同意拆除, 经审理查明,原告A、B、C系A室产权人,被告A、B系B室产权人,双方系上下楼邻居,现B室南面天井内搭建了铝合金梁柱若干,并在上方覆盖钢化玻璃顶棚,玻璃顶棚下缘与B室窗户上缘平齐, 以上事实,有房屋产权证、房地产登记薄、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,并经庭审质证属实,可予认定, 本院认为,不动产相邻各方,应当按照有利生产、方便生活、团结互助、公平合理的原则,正确处理相邻关系,相邻各方必须为照顾邻人的通行、安全等,而对自己的使用权作适当限制,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的,应及时排除,被告的上述搭建物确对原告日常生活、居住安全等造成一定影响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之诉请,本院予以支持,据此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三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A、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南面天井搭建的所有铝合金梁柱及其上方覆盖的钢化玻璃顶棚,恢复原状,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,由被告A、B负担,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,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B 附:相关法律条文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,应当按照有利生产、方便生活、团结互助、公平合理的精神,正确处理截水、排水、通行、通风、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,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,应当停止侵害,排除妨碍,赔偿损失
时瑞芳律师,咨询电话:13795267006。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。擅长:婚姻家庭、公司法、合同法、房产纠纷、... 查看详细 >>
  • 执业地区:上海-静安区
  • 执业单位: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
  • 执业证号:1310120********59
  • 擅长领域:婚姻家庭、交通事故、劳动纠纷、合同纠纷、债权债务